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通常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置程序,但是,下列5种情形中,在认定工伤时,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1 违法转包的情形
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02 违法分包的情形
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03 挂靠经营的情形
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参考案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与张勇再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04 “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刘彩丽、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点:“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包工头”及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5 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特别说明:上述情形中,除“违法转包”和“挂靠经营”两种情形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可直接引用并作为裁判依据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意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加之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本文引用的“参考案例”亦不是指导性案例,因此,上述意见和案例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参照,但亦可能不参照,因此,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