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01 基本事实
(一)申请人上班工作时间是真实存在的。
申请人于
· 2016年11月22日入职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
·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作方式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平均每月超出标准工时193小时;
· 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工作方式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平均每月超出标准工时73小时。
该实际上班工作时间是有证据证明的,被申请人已认可。
申请人的全部工作时间都是真实有效的。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在一审中表示,申请人等人工作为24小时,员工需要每隔两小时进行检查,不允许睡觉,也没有提供床铺或者其他休息设施。
法律明确规定了正常的工作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属于延长工作时间。
(二)申请人大量超时工作时间,是加班还是所谓的值班。
加班是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词语和概念
值班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值班。
申请人的岗位工作,具有特殊的岗位职责和特殊性,该岗位的工作职责贯穿全天24小时。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对于申请人岗位工作的要求是明确表示禁止休息,申请人也不具备工作时间可以休息的条件,也不具备可以休息的可能。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有效合法证据证明申请人长期以来工作时间里都在充分的睡觉和休息。……
02 高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主张其在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存在大量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定义为加班,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值班与加班并不相同,值班一般是指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或者根据规章制度来安排劳动者从事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一般为非生产经营性的责任。而加班是指劳动者在其工作岗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从事该岗位所属的本职工作,承担相应的生产经营性责任,一般不存在边工作边休息的问题。加班在工作强度上来讲明显要大于值班。
经审查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的情形而言,王某所担任的为消防相关岗位工作,其虽然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但其在延时所从事的工作亦系与消防相关工作,而非生产经营性工作,而且王某的主要工作为每隔一段时间检查相关设备,该工作并不需要一直保持工作状态,而是可以适当休息,因此,一、二审法院将王某的工作状态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并无不当。
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
因王某属于值班而非加班,且值班时可以适当休息,故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为值班相应待遇,而非加班工资。
一、二审法院根据《BHT工资清单》《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认定北京某汽车部件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值班待遇,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京民申6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