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主张其于2017年6月30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常需要外出会见客户,参加展会活动、出差,但一直未给付其高温补贴。2019年7月17日其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甲公司主张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工作环境主要在室内,且配有两个空调,出差会见的客户均在室内,公司产品是茶叶,高温不利于保存,劳动合同亦未约定高温补贴。
王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甲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高温补贴1260元。
仲裁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王某提交考勤表,主张其为销售人员,户外活动较多。甲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系手写,出差地点是自己选择,拜访客户也是在公司上班时间,有些为固定场所,没有暴露在户外的。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载明王某工作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任销售工作。王某主张该份合同系续签,以前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有约定高温补贴,现在的这份没有约定。甲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高温补贴,不属于高温补贴的类型。王某未进一步举证。
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在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安监局、卫计委、人力社保局和市总工会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北京市地区对在室外露天工作的人员及在室内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的人员,每年6月份至8月份应当发放高温津贴。
露天作业人员通常是指交巡警、快递员、建筑工作、环卫工人、户外线路检测工人等长时间暴露在露天工作的人员;室内作业人员主要是指炼钢工人、机械铸造工人等,他们在室内的工作环境等于或高于33℃,且是因为工作性质无法将室内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
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长时间暴露在室外露天作业的工作人员或是在室内高温环境下工作的人员,即使王某因为工作原因偶有在会见客户时或在路途中有暴露于室外的情况,但也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室外露天作业的条件与性质。因此,对王某关于其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甲公司应当支付其高温津贴的约定或规定等相关证据,故对王某主张甲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